(2009)浙温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江月君与谢志伟、林丽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月君,谢志伟,林丽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月君。委托代理人:李在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丽。上诉人江月君为与被上诉人谢志伟、林丽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志伟、林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系温州东南大厦地下车库的承包人。原告江月君受雇于被告谢志伟、林丽丽从事车辆停放管理、收费等工作。2008年7月2日,原告与温州东南大厦地下车库的另一管理方温州市惠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中公司)的员工吴兴科就车辆停车收费问题发生争执而被打伤,造成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8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5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施行了脾切除手术。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7元,尚欠医院医疗费4019元。同年8月7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被确定为八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被评定为五个月、三个月和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受伤期间,家属来温州共支出交通、住宿费用1448元。被告谢志伟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08年11月,原告诉至该院,以吴兴科(已被判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为由要求惠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8178元。同年12月10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惠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惠中公司一次性偿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28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费用),原告放弃对惠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3月5日,原告江月君以其受被告雇佣,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5244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用,扣除惠中公司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53244元为由,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志伟、林丽丽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324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江月君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受伤致残,原告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原告在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被告谢志伟、林丽丽提起赔偿诉讼前,已基于案外人吴兴科的侵权行为向案外人所在单位惠中公司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要求惠中公司对案外人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并经该院调解结案。鉴于原告已就赔偿事宜行使了选择权,且作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惠中公司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谢志伟、林丽丽请求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月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江月君负担。江月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第三人吴兴科撤诉的行为,只是产生消灭诉讼的效果,上诉人依然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我国法律允许上诉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上诉人对应该承担终局责任的第三人吴兴科只是撤回起诉,并没有放弃求偿的权利,上诉人转而向被上诉人求偿完全符合法律要求。原审法院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明显不公正,不符合法律要求。二、上诉人起诉惠中公司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而原审却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没有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只是损害的差额部分,上诉人就该差额部分请求雇主赔偿合法、合情。综上,上诉人提起的雇员受害赔偿诉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志伟、林丽丽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二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江月君是被第三人吴兴科打伤,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其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曾起诉吴兴科所在单位惠中公司,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也履行了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也是受害者,现在惠中公司已赔偿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江月君请求侵权人吴兴科所在单位惠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能否再请求其雇主对不足赔偿的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江月君在雇佣活动中因吴兴科的侵权行为受伤致残,上诉人既可以基于侵权人吴兴科的侵权行为向吴兴科方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其与被上诉人谢志伟、林丽丽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其对该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享有选择的权利。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法院起诉请求侵权人吴兴科所在单位惠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惠中公司基于其职员吴兴科的职务侵权行为向上诉人江月君承担了替代责任,履行了赔偿义务。鉴于上诉人已就赔偿事宜行使了选择权,且因为惠中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因吴兴科的侵权行为而对上诉人江月君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已归于消灭。故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谢志伟、林丽丽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月君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江月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