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骆祥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程某,骆祥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陈圣钢。被告人骆祥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祥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圣钢、被告人骆祥波及辩护人刘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172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8日凌晨,郑在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矛盾后,即伙同被告人骆祥波及叶海华、李振乐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宝丽金KTVA18包厢内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当张某丙逃跑时,被告人骆祥波等人又追至A10包厢内,由叶海华持刀,骆祥波、郑在正等人持啤酒瓶、水果盘等物对张某丙进行捅刺、砸打,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骆祥波,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骆祥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祥波当庭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骆虽然有殴打行为,但情节较轻,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不负直接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要求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骆祥波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丙死亡的后果,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53176.20元。并当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车票等证据。被告人骆祥波当庭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祥波及同案犯叶海华、郑在正(均已判刑)、被害人张某丙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08年3月17日晚,郑在正与张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经人劝解平息。当晚,郑在正到温州市人民路宝丽金KTV的A-18包厢,将此事告诉了在此担任副总经理的李振乐(已判刑)、叶海华。李振乐听后要求叶海华处理此事,叶海华答应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丙来到宝丽金KTV的A-18包厢,叶海华在接到李振乐的电话后即伙同被告人骆祥波赶到该包厢。在包厢内,叶海华与张某丙发生扭打,李振乐见状上前抱住张某丙,被告人骆祥波及郑在正持啤酒瓶等殴打张某丙。张某丙逃至A-10包厢,被告人骆祥波及叶海华、郑在正、李振乐又追至该包厢内,分别持尖刀、啤酒瓶、水果盘等刺、击打张某丙,后逃离现场。张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遭他人持单面刃锐器捅刺致左胸壁贯通创、心脏破裂而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骆祥波的供述,供认2008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自己和叶海华在鹿城区人民路一饭店吃夜宵,叶海华接到一个电话后说要回宝丽金KTV,自己跟他一起到了宝丽金KTVA-18包厢,后叶海华等人拿啤酒瓶、水果盘打被害人,自己没有打。被害人逃出A-18包厢进入A-10包厢,自己和叶海华等人追到A-10包厢,自己在门口看到叶海华持刀刺被害人。骆祥波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叶海华就是打被害人的人;鹿城区人民路宝丽金KTVA-18、A-10包厢是叶海华等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2、同案犯叶海华的供述,供认2008年3月17日晚上,李振乐在宝丽金KTVA-18号包厢让自己帮郑在正殴打与郑有纠纷的张某丙。次日凌晨,自己接到李振乐的电话后和骆祥波到A-18号包厢,自己与张某丙发生扭打,李振乐夹住张某丙,骆祥波、郑在正持啤酒瓶等殴打张某丙。张某丙逃到A-10号包厢,自己和骆祥波、郑在正等追到A-10号包厢,自己持刀指着张某丙,骆祥波、郑在正用水果盘等殴打张某丙。叶海华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的宝丽金KTVA-18、A-10包厢就是殴打被害人的地点;骆祥波系共同殴打被害人的人。3、同案犯郑在正的供述,供认2008年3月17日晚,自己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后自己到人民路的宝丽金KTVA-18包厢将此事告诉李振乐,李就说让叶海华帮自己殴打张某丙。张某丙、叶海华和其朋友(骆祥波)先后到A-18号包厢,叶海华和张某丙发生扭打,李振乐抱住张某丙,叶海华的朋友殴打张某丙。张某丙逃往A-10号包厢,自己和叶海华及其朋友追到A-10包厢内,叶海华把张某丙按在沙发上打,自己和叶海华的朋友持啤酒瓶、水果盘等殴打张某丙,自己逃跑时看到叶海华手里拿着一把刀。郑在正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的宝丽金KTVA-18、A-10包厢就是殴打被害人的地点。4、同案犯李振乐的供述,供认2008年3月17日晚上,郑在正在宝丽金KTVA-18包厢对自己说与他人吵架,想教训对方,自己就让叶海华帮忙。3月18日凌晨1时许,叶海华与被害人在A-18包厢内发生扭打,郑在正和叶海华的朋友(骆祥波)拿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逃到A-10包厢,自己与郑在正、叶海华及其朋友追到A-10包厢,郑在正、叶海华及其朋友在包厢内殴打被害人。自己看到叶海华的手中拿着刀。李振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的宝丽金KTVA-18、A-10包厢就是殴打被害人的地点。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弟弟张某丙在温州被别人杀死了,自己去殡仪馆认过尸体。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凌晨,自己与徐某、郑在正、李振乐在宝丽金KTVA-18包厢内喝酒,后张某丙、吴某乙、二个穿着黑衣服的男子先后到包厢内,穿黑衣服男子中的小个子与张某丙发生扭打,另外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以及郑在正也有围上去,他们打到外面去,包厢内的其他人也跟了出去,只剩下自己一个人在包厢内。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叶海华就是与被害人在宝丽金KTVA-18包厢打架的穿黑衣服的小个子男子。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晚上,自己和张某丙、郑在正、邓某等人在吃饭时,张某丙与郑在正因琐事争执。3月18日凌晨1时许,自己回到家后接到张某丙的电话,要自己陪他去人民路宝丽金KTV玩。自己二个人来到人民路宝丽金KTV,自己先到A-18包厢,看到郑在正、徐某和一个女的在包厢内,后张某丙进了包厢坐下来,跟在张某丙后面进来一个男子就殴打张某丙,另一个男子也用水果盘子砸张某丙。张某丙跑出包厢,那二个男子和郑在正追到A-10包厢,自己进包厢后看见郑在正及那二个男子一起围着张某丙打。吴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后确认叶海华、郑在正就是殴打张某丙的人。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晚上,自己和张某丙、邓某、吴某乙、郑在正在吃饭时,张某丙和郑在正发生争执。3月18日凌晨,自己接到郑在正的电话,叫自己到宝丽金KTVA-18包厢喝酒。于是自己和吴烈珍一起到宝丽金KTVA-18包厢,郑在正和李振乐在包厢内,后张某丙、吴某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也来到包厢内,自己到A-10包厢去敬酒。没过几分钟,张某丙推开A-10包厢的门进来,郑在正和另外二个男子追进来,郑在正拿起啤酒瓶、水果盘砸张某丙的头部,二个男子也打张某丙。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郑在正就是殴打张某丙的人。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7日晚上,自己和张某丙、郑在正、吴某乙、徐某在吃饭时,张某丙和郑在正发生争执。3月18日凌晨,郑在正打电话给自己说张某丙要他过去吃宵夜,自己就劝他回避一下免得发生冲突。后自己打电话给张某丙,张某丙说在宝丽金KTV。过了十分钟左右,和张某丙在一起的吴某乙打电话给自己说郑在正和张某丙打起来。自己就打电话给郑在正约好在黎明路的东方园KTV楼下见面,郑在正说拿水果盘和啤酒瓶打张某丙。邓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郑在正就是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吵,后说拿水果盘和啤酒瓶打伤张某丙的人。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凌晨1时20分许,自己在鹿城区宝丽金KTVA-16房间内打扫卫生,听到隔壁A-18包厢内传出砸东西的声音,就到A-18房间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刚走到包厢门口,看见一名男子从A-18包厢跑出来往A-10包厢那个方向逃跑,A-18包厢内又有三名男子追出来,朝先前那男子逃跑的方向追去,KTV的李总也从A-18包厢里出来朝那些人跑的方向走去,自己走进A-18包厢,看见包厢里还坐着一名女子,包厢内的果盘及几个杯子都碎了,地上还有二个打碎了的啤酒瓶。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自己在宝丽金KTV楼下正门口上班,听到对讲机的呼声称楼上A区有客人打架,让自己上去,于是自己就跑到了2楼A区,那时走廊里已经站了很多人在看热闹,自己到了A区的一个包厢里(不知是A-10还是A-11包厢),看到包厢里的地上与茶几上有很多的破啤酒瓶与破杯子,好像是刚刚打过架的样子,地上还有一个男顾客坐在那里背靠在沙发上,头上流了很多血,自己等人把此人送到附一医抢救。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大概十几号的有一天,自己朋友郑在正打电话给自己,说介绍自己到宝丽金KTV做公关,后自己就去了宝丽金A-18包厢,和宝丽金的李振乐、一个也在宝丽金上班的瘦小男子等在包厢内喝酒。后郑在正也到了A-18包厢,先和李讲了介绍自己在宝丽金做公关的事,之后对李还有那瘦小的男人讲起外面有人要打他的事,没过几分钟那个瘦小的男子先走了,接着自己有事也走了。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凌晨,自己在宝丽金KTV的酒水吧台,看到几个保安往A区方向跑过去,也跟着到了A区,在10号包厢门口看到包厢里有六七个人,其中有几个人在打架。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18日凌晨大约2时,自己的男朋友郑在正从外面回到暂住的鹿城区民航路178弄1号403室,跟自己说出事了,有人在找他,让自己和他马上离开。15、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信大楼二楼宝丽金KTV内。宝丽金KTV有西、北两个大门,其中北大门为正门。北大门的楼梯上有滴状血迹,从北大门的收银台处沿走廊向东到KTVA-10包厢门口,一路地上有断续的滴状血迹。A-10包厢门朝西开,东南角的物品柜正立面上有喷溅血迹,在西北角的点歌台上有一个玻璃杯,杯上有血迹,在东墙边沙发下面地上有带血纸巾。从A-10包厢门口向南到A-18包厢门口,一路地上也有断续的滴状血迹,A-18包厢已被服务员清理掉,但在包厢东边沙发上有玻璃碎片,从A-18包厢门口沿走廊向南到西大门楼梯处,一路上也有断续的滴状血迹。在走廊地面上、A-1O房的物品柜上、A-10房间点歌台上、玻璃杯上、KTV北大门楼梯上、KTV西侧楼梯上分别用纱布蘸取方式提取六份血迹。16、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即宝丽金KTVA-10包厢物品柜上提取的血迹、A-10包厢点歌台玻璃杯上提取的血迹及北大门楼梯上提取的血迹均由死者张某丙所留;现场走廊上提取的血迹及西门楼梯上提取的血迹均由骆祥波所留。17、鹿城区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头面部有8处挫裂伤、擦伤;左胸部、背部、腿部有7处刺创,创口一钝一锐,系他人持单刃锐器捅刺致左胸壁贯通创、心脏破裂而死亡。18、抓获经过,证实骆祥波(冒名王浩)被抓获的经过。19、户籍证明,证实骆祥波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骆祥波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同案犯叶海华、郑在正、李振乐的供述及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骆祥波在宝丽金KTVA-18、A-10包厢内均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其当庭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成立。另经查明,被害人张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死年33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程某系被害人的父母亲,现年分别为79岁、69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还有其他成年子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骆祥波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祥波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祥波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祥波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骆祥波及同案犯叶海华、郑在正、李振乐的共同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丙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成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骆祥波对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同案犯叶海华、郑在正、李振乐共同赔偿的金额238840.5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祥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骆祥波对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同案犯叶海华、郑在正、李振乐共同赔偿的金额人民币238840.5元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钱晓勇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