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根星与郑华表、程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星,郑华表,程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根星,24570610653),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何田乡池坑村。委托代理人:陈加女,畈村。被告:郑华表,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弄**号。现住开化县马金镇明塘坞村。被告:程申梅,开化县人,职工,住开化县马金镇明塘坞村。原告陈根星与被告郑华表、程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予以当庭宣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加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表、程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根星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郑华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华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并由被告程申梅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郑华表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华表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程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被告郑华表、程申梅未予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郑华表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并由被告程申梅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综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郑华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华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并由被告程申梅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郑华表未能按期归还。后原告又向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华表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郑华表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华表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程申梅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因双方未约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只能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根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华表、程申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柏洪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根星,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开化县何田乡池坑村(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郑华表,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开化县城关镇钟山二弄17号;程申梅,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开化县马金镇明塘坞村(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陈根星;被告:郑华表,程申梅(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方向东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星,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华表、程申梅,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其诉讼代理人:(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星诉称,(概诉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华表、程申梅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长方向东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周柏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