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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47号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柏云。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94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34寸102F28G针织大圆机34台、34寸102F24G针织大圆机16台,每台1**,000元,合计货款5,500,000元。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5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00元,支付2007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针织大圆机买卖关系,并签定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交付的部分针织大圆机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符,即是针织大圆机的针、跑道缺少;合同中要求用台湾变频器,但是原告交付的针织大圆机所用的是不明产地的变频器;其次,到目前为止原告只开具了18台的增值税发票,其他32台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次,原告在供货时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20天,原告答应减让价款并同意被告延期交付货款。因此,被告没有完全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应当退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4台针织大圆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3月25日签定买卖2种型号针织大圆机共计50台,单价每台1**,000元,总计价款5,500,000元的合同,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时间等事项做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4月20日履行了交付合同项下的50台针织大圆机的义务,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3、被告委托浙江方正轻纺机械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34台102F2**针织大圆机不符合同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委托机构检验。同时该检验仅以随机抽样方式检验了一台机械即得出原告销售的机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要求,该检验方式不能反映出被告认为的原告供应给34台102F2**针织大圆机均不符合合同要求。且该检验报告在2009年7月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而原告交付机械的时间是2007年4月20日,该检验行为所涉及的机械,与双方的约定质量异议时间超过了2年之久,不能反映出原告供给被告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亦系被告单方面委托检验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针织大圆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34寸102F28G针织大圆机34台、34寸102F24G针织大圆机16台,每台1**,000元,合计货款5,5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二十五天;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50%,在三个月内付20%,六个月内付20%,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如一期未付,则其余未到期货款视为全部到期;机器到达被告工厂后,若有缺件或其它问题被告应于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验收完毕、合格。嗣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于2007年4月9日止合计支付被告货款2,750,000元,余款2,750,000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曾向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针织大圆机,尚欠2,750,00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货物2,750,000元,即便因被告未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其余未到期货款视为全部到期,其付款日期也应当为货到后的三个月即2007年7月20日。故原告要求从2007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显属不当,应依法调整为从2007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机械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虽然合同约定的10天质量异议期过短,被告也因当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2年,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在供货时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20天,原告答应减让价款并同意被告延期交付货款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超超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0,000元及该款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