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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胜有、沈胜有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某买与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有,沈胜有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某买,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沈胜有(身份证号码3308021964********),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号。委托代理人:周海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厂厂长。被告:姚某(身份证号码3308211951********),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12幢2单元102室。原告沈胜有为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胜有的诉讼代理人周海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政域。原告沈胜有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委托被告姚某作为其法人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购买缝纫设备的协议,在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如期把缝纫设备交付给被告处,并于同年1月17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某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了以衢州市三衢路荷花12幢1楼3号的房产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1、责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支付货款185195元,被告姚某在所担保的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姚某书面答辩称,如果原告愿意,被告可以在三个月内将缝纫设备归还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这一方案,那么请求法院判决准许被告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2月30日前分期分批归还原告货款。原告沈胜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清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保证书、被告姚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及欠货款185195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姚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3日,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委托被告姚某作为其法人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购买缝纫设备的协议,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如期把缝纫设备交付给被告处,并于同年1月17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姚某于同年1月23日作出了以衢州市三衢路荷花12幢1楼3号的房产作为支付货款的担保,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签订了购买缝纫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支付货款185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5195元。二、被告姚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政域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金冠帽厂、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