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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吴××,张××,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吴××。被告:张××。被告:李××。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张××、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吴××等已归还借款为由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0元,由原告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