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锦育与阮剑平、徐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锦育,阮剑平,徐和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97号原告:姚锦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东和乡上姚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剑平,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阮村***号。被告:徐和方,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阮村***号,系被告阮剑平妻子。被告阮剑平、徐和方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锦育为与被告阮剑平、徐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锦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寅和被告阮剑平、徐和方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锦育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阮剑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诺如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本金的每日百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徐和方与被告阮剑平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届满,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阮剑平、徐和方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810元,并承担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被告阮剑平辩称:一、向原告姚锦育借款50,000元属实,用于赌博,借期利息在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已付清2009年5月前的逾期利息。2009年5月,有5,000元汇入原告姚锦育的银行卡里,用于支付利息。在2009年3月17日已归还借款9,000元。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所欠的借款及正常利息愿意承担归还责任。三、要求被告阮剑平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同意。被告徐和方辩称:与被告阮剑平虽系夫妻,但是被告阮剑平离家出走已经两年,并且被告阮剑平离家出走后一直以赌博为生,到目前为止,欠赌债将近200万元,本案所借款项实际上是赌债,被告徐和方不应对阮剑平的赌债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姚锦育对被告徐和方的相应诉讼请求。原告姚锦育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阮剑平向原告姚锦育借款50,000元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以证明利息计算标准。被告阮剑平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姚锦育的质证意见:4、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阮剑平于2009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姚锦育质证认为,该存单并不能推断出是被告阮剑平支付,也不能排除系他人所为。即使有9,000元的付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发生。同时如果法庭认定9,000元系归还本案款项,也应当先用于归还利息、违约金,多余部分再计入归还借款。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姚锦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对证据4,后经本院查证,该款系以被告阮剑平作为存款(代办)人名义存入,故应认为系被告阮剑平存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6日,被告阮剑平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姚锦育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借款每日百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等。被告徐和方与被告阮剑平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3月17日被告阮剑平支付原告姚锦育人民币9,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两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姚锦育与被告阮剑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违约金外),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中未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阮剑平借款后,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原告姚锦育人民币9,000元,由于未明确款项性质,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依法定顺序,按利息、违约金、借款的先后顺序抵充。对被告阮剑平抗辩:借期利息在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已付清2009年5月前的逾期利息,2009年5月有5,000元汇入原告姚锦育的银行卡里,用于支付利息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原告姚锦育要求被告阮剑平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阮剑平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姚锦育要求被告阮剑平承担律师代理费,借贷双方未予约定,且被告阮剑平应承担较高的违约金,原告姚锦育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本案主债务系用于赌博或系赌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姚锦育主张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等,又主张本案属于因表见代理构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剑平应归还原告姚锦育借款50,000元,应支付约定的借期利息810元;二、被告阮剑平应支付原告姚锦育50,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阮剑平于2009年3月17日付给原告姚锦育的9,000元款项,根据上述第一、第二两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按利息、违约金、借款的先后顺序抵充;抵充后剩余的借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阮剑平应支付按上述第三项判决,其尚应支付的剩余借款,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与上述剩余借款同时付清;五、驳回原告姚锦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姚锦育负担35元,由被告阮剑平负担500元;应收财产保全费570元,由被告阮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