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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有德与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德,程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胡有德,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四村经纬东路30弄20号。被告:程志伟,农民,住永康市方岩镇双瑶村***号。原告胡有德为与被告程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有德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程志伟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七天内归还。被告程志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志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程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有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七天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有德与被告程志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志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胡有德要求被告程志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志伟归还原告胡有德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33元,应收取66.5元,由被告程志伟负担。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