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俞彬跃与叶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彬跃,叶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俞彬跃。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叶国生。原告俞彬跃为与被告叶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彬跃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彬跃起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计算期限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国生未到庭作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俞彬跃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叶国生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国生未向法庭出具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3日,被告叶国生向原告俞彬跃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此款,原告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国生向原告俞彬跃借款6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叶国生未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未作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国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彬跃66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彬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5200元,由被告叶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