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与林孝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林孝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温金大道39号。代表人:潘健,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孝宣,80030,汉族,住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以下简称:新桥支行)为与被告林孝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琼、助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桥支行诉称:被告林孝宣向温州市华推机械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购买装载机缺资,2006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有关贷款购买装载机的按揭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仅付利息至2007年12月16日止,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528.02元,以及从2007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236.2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林孝宣偿还借款人民币71528.02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09年4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236.27元,从2009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月利息7.14‰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更名函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5、原告的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林孝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7日,原告新桥支行与被告林孝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孝宣向原告新桥支行借款606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4‰,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7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采用按月付款方式进行还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桥支行按约于当日即将606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孝宣。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付借款本金534471.98元以及利息付至2007年12月16日止,尚欠本金71528.02元以及从2007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孝宣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林孝宣除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1528.02元外,还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孝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孝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28.0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09年4月7日,利息、逾期利息为12236.27元,2008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按月利息7.14‰计算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元,由被告林孝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