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赤民二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09)赤民二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51岁,汉族,现住赤峰市,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52岁,汉族,现住赤峰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霍某,赤峰市松山区松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李艳民,经理。上诉人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月31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号大客车沿经山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2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号大客车驶回原车道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客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驾驶×××号大客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号大客车驶回原车道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路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大,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某驾驶×××号大客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小,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号大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赤峰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为×××号大客车的损失价值22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4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赤峰市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号大客车在2008年2月1日至2月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价值49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为×××号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7日0时起至2009年1月16日24时止。原审认为,本次事故,被告杨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3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4949元,鉴定费160元,被告理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为×××号大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种,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号大客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4949元、鉴定费160元,合计人民币5339元的30%即160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于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双方车辆损坏及上诉人请求赔偿车损没有疑议,但对原审将被上诉人没有停运的车辆错误的判决停运损失费为4949元有异议,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停运7天,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及停运损失1601.7元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4949元,有松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据充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数额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号大客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上诉人杨某驾驶的其自己所有×××号大客车,在驶回原车道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的客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经价格认证机构鉴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车辆损失2230元。对于该损失,首先应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杨某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4949元,有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虽然停运时间有出入,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对于车辆损失双方均认可,有车损则必然需要修复,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30%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文来审判员闫秋芳审判员孙晓东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董晓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