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和梅与丁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梅,丁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叶和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丁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叶和梅与被告丁建新(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丁建新的签名是否系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是否构成八级精神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浙江汉博司法检定所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和同年8月26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刚、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兴、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和梅诉称,2007年2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后渚路口地方时,与骑小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2处10级和1处8级伤残。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药费133617.71元、伤残赔偿金63226.4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6.50元、三轮车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240元、伤残鉴定费3550元、拐杖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9940.61元,扣除已付的71000元,尚应赔偿238940.61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项目依法律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要求调整,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7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第二被告辩称,浙D×××××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赔偿。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年度内第二次出险,根据《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故应加扣5%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医疗费仅限于国家及本地医疗保险的范围,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标准计算。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9张和住院费用清单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经3次门诊和108天住院治疗,合计产生医药费133615.6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31040.94元。第3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处八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营养费为2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营养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医疗证明书7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95天,护理时间为602天的事实,因第二被告已提出误工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故同意误工期限从2007年2月18日起到2008年10月13日伤残鉴定日止,护理期限为150天。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6.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6组,评估结论书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7组,鉴定费发票2份和拐杖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550元、拐杖费1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购买拐杖应有医院证明。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保单、投保单、保险发票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时未有应加扣免赔率的内容条款,故第二被告要求加扣5%免赔率不符合约定,医保外费用亦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的免赔率。第2组,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系第一被告所签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第1组,审核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医保外的费用31040.94元,该费用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医保外费用偏高,系第二被告单方审核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审核。第2组,保险条款和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以证明特别约定第1条与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第4条相应证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系第二被告单方制作,在投保时没有该内容,也没有交给第一被告。第3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为8级,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止,护理时间为150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拐杖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应配置辅助器具的医疗机构证明,故本院对拐杖费发票不予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第二被告单方审核的自制证据,结合第一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保险条款原告和第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因未有第一被告的签名,亦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已将清单交给第一被告,故本院对特别约定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后渚路路口地方时,与骑人力小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0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33615.6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费为15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精神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营养费为2500元,最后一次的伤残评定日为2008年10月1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八级精神伤残和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八级精神伤残,误工时间到评残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55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按每年9258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954.40元,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500元、误工费为42000元,原告因诊疗和伤残鉴定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6.5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336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为42000元、交通费1006.50元、鉴定费355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29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65286.51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71000元,扣除后,第一被告尚应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94286.51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在投保时巳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条款载明精神赔偿不属理赔范围。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协商后进行处理。;如折旧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内容较多,其他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未有根据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免赔率的内容。第二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未有第一被告的签名,亦未有证据证明已交给第一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58286.51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车损费和交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均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和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护理费的均按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拐杖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既未有第一被告的签名,亦未有证据证明已交给第一被告,故应认定系第二被告的自制证据,而且根据内容完全可在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中载明,故本院对特别约定清单不予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未有医疗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赔偿和同一年度内第二次出险理赔应加扣5%免赔率的相关内容,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和同一年度肇事车辆第二次出险应加扣5%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理赔范围,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间接费用,故第二被告提出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理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叶和梅人民币194286.51元、返还给被告丁建新人民币6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负担892元,被告丁建新负担1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