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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宏德船业有限公司与王洪根、孙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德船业有限公司,王洪根,孙洪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原告:浙江宏德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浦港西路。法定代表人:许卫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根,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1980弄15号101室。被告:孙洪,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28弄7号1907室。原告浙江宏德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为与被告王洪根、孙洪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审判员王佩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王洪根、孙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德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15日,浙江宏扬船务有限公司与孙洪、周敏签订了一份《7000吨成品油轮建造合同》,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为原、被告,2007年2月5日,原告依约完成了造船任务,并按两被告要求与其挂靠单位上海交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交运公司)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此后除质量保证金外,两被告也付清了其余船款。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7000吨成品油轮建造合同》的约定,船舶质量保证金为30.8万元,于一年保质期满后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给付。根据双方实船交接时间,质保期截止于2008年2月6日,两被告应于2008年2月9日前给付原告上述30.8万元质保金,虽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该30.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7000吨成品油轮建造合同》及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洪根、孙洪对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主体变更、建造的船舶“沪航油18”轮已交接完成并有30.8万元质保金至今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中,原告建造的“沪航油18”轮发生了两次大修,一次是2007年5月11日在舟山普陀螺金船厂修造有限公司进坞修理,另一次是同年8月31日进入北仑一个船厂进行齿轮箱、中轴的维修,两次共发生了35万元左右修理费;此外,该船于同年10月份转让时,发现齿轮箱、中轴有问题,被买家从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扣除了20万元。以上情况都通知过原告,原告也曾派人到场。根据双方在建造合同中的约定,以上损失可以从30.8万元质保金中扣除,因此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沪航油18”轮船舶建造合同关系,该涉案船舶已于2007年2月5日交接完成以及两被告尚有30.8万元合同尾款亦即质保金至今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及相应证据直接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两被告应否支付该30.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洪、王洪根对其负有支付该30.8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无异议,但认为船舶在一年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修理,扣除因此支出的修理费以及后来出售船舶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价款损失,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王洪根、孙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舟山市普陀螺金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螺金船厂)的船舶修造结算清单与拆装协议,证明在质保期内的2007年5月13日,原告建造的“沪航油18”轮因尾轴漏油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用10.6万元。证据2“沪航油18”轮2007年5月11日至13日的轮机日志,证明该轮在该期间因尾轴漏油进行停航修理;证据3“沪航油18”轮2007年9月1日至3日的轮机日志,证明该轮在该期间在北仑大榭船厂修理齿轮箱与中轴;证据4《关于解决沪航油18齿轮箱问题的协议书》,证明由于齿轮箱经修理后仍有问题,致两被告在出卖该“沪航油18”轮时以扣除船舶价款的方式向买家支付修理费20万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根据双方在船舶建造合同中的约定,因建造方面引起的设备更换及修理费,两被告须事先通知并在得到原告确认后才能进行必要的修理,然后由两被告凭正式发票向原告结算并在质保金中相应扣除,故证据1船舶修造结算清单与拆装协议虽系原件,2007年5月11日原告也确实接到电话通知,但派人去船厂后认为系人为因素即操作不当引起,并非建造方面原因所致,所以并没有确认过;证据2轮机日志的记载虽真实,但该修理不属于原告承担保修责任的范围,而且就相应的修理费两被告也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与支付凭证;对证据3轮机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收到过关于齿轮箱发生损坏需要修理的通知,更未派人前往过,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发票以证明是否因此支付了修理费,支付了多少修理费;对证据4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对齿轮箱的问题并不知情更未确认过,所以即使两被告确实在后来的船舶买卖价款中扣除了20万元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或从质保金中予以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修造结算清单、拆装协议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沪航油18”轮于2007年5月因尾轴漏油在螺金船厂进行修理并与船厂就修理费确定为106000元;证据2-3“沪航油18”轮2007年5月11日-13日、9月1日-3日的轮机日志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沪航油18”轮在该时段发生过停航修理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5日,被告孙洪等人与浙江宏扬船务有限公司、浙江象山前进船务有限公司(同年11月29日,前进公司更名为浙江宏德船业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一份《7000吨成品油轮建造合同》,约定由孙洪等人委托建造一艘7000吨壹级成品油船,合同价格为3080万元。该合同另约定:在一年保质期内,若无因建造方面的原因,委托方在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建造方支付单船合同价格的1%计30.8万元;该尾款若在保质期内,因建造方面原因引起的设备更换及修理费,须事先通知建造方,在建造方确认后,委托方进行必要的修理;委托方凭正式发票向建造方结算,并在该期付款中相应扣除。其后,涉案油轮建造合同的委托方变更为被告孙洪、王洪根,建造方变更为原告宏德公司,并确定涉案建造合同的船舶名为“沪航油18”轮。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象山石浦港交接了“沪航油18”轮。该轮于2007年5月11日至13日、9月1日至3日进行了停航修理。两被告认为上述修理费用应从30.8万元的质保金中扣除,至今未支付该尾款。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洪、王洪根均确认涉案《7000吨成品油轮建造合同》主体的变更并确认条款真实,该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实船交接时间,若无建造方面的原因,被告孙洪、王洪根最迟应于2008年2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作为船舶建造合同尾款的30.8万元质保金;若在保质期内,因建造方面原因引起的设备更换及修理费,须事先通知建造方,在建造方确认后进行必要的修理并凭正式发票向建造方结算后在该期付款中相应扣除。现被告孙洪、王洪根虽抗辩原告承建的船舶于一年保修期内因尾轴漏油与齿轮箱问题发生了修理并因此产生大于质保金的修理费,但两被告既不能证明该修理属于船舶建造方面的原因引起,亦不能根据合同约定提供原告的确认件与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故两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船舶质量保证金30.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王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德船业有限公司30.8万元及该款自2008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孙洪、王洪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户名),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必须写在用户栏中),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佩芬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玉洁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