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朱甲与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陈×。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陈×、朱甲诉被告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邵云、滕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朱甲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到2009年3月6日前归还,立有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暂算到2009年5月31日为2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乙未作答辩。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朱乙向原告陈×、朱甲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于2009年3月6日归还,后被告既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且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朱甲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09年3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代理 审 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贤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