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池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池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池乙。被告:池甲。委托代理人:吴××、金×。原告王×为与被告池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某审理。2009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某,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乃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温安娜、温丽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乙,被告池甲委托代理人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9月15日,被告因投资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缺乏资金,向原告筹资250000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虽同意返还原告250000元,并承诺该款最迟到2008年9月15日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5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池甲答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所提到的250000元款项系“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的投资款,并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欠条上看,该款是投至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与何人投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应以合伙或股权纠纷进行诉讼较合适。被告出具给原告所谓同意退股、退款欠条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原本系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并负责开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股东共两人,即朱某某、池甲,分别各占57%、43%的股份。原告的投资款系与该公司共同对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的投资。原告投资一年后,发现该煤矿亏损,强烈要求退回投资款,被告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出具了退股、退款欠条。被告既不是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与另外的股东达成有效的决议,自作主张出具这样的欠条,是无效的行为。另外,原告是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所以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及承包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的有关证据,原告以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上述有关材料证据理应由原告方提供。原告要求利息计算错误。该250000元系投资款,且在该欠条中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该250000元不应该计算利息。假设是民间借款,其利息应从2008年9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单方同意原告退股、退款的承诺应认定无效,且利息计算有误。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池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的投资款,该矿是原告与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采,作为被告个人出具同意原告退股、退款的欠条无效。本院认为,证据3依程某收集,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15日,被告池甲收取原告王×参与入股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的投资款250000元。2006年9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王×退股,并退还投资款25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该款最迟到2008年9月15日还清。事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池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池甲与原告达成退股合意,并亲笔出具欠据,约定归还欠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8年9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赔偿原告的欠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称原告与黔东南州兴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发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轿子岩煤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关于个人出具的退股、退款欠条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钟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王×负担1326元,池甲负担4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温安娜人民陪审员 温丽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