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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潘××、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潘××,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潘××。被告:施×。原告孙×诉被告潘××、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起诉称:2009年2月8日,被告潘××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施×为此提供担保。届期,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亲笔签字的借条一份。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为我亲笔所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元,且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孙某某,并非本案原告。借款期限为五天,第五天到期后被告潘××对我说借款已经归还了。2009年5月10日,孙某某也说本案借款已经归还了。被告施×为证明被告潘××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潘××的书面说明(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元。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对其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书写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潘××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潘××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辩称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孙某某、借款金额为27000元,且该借款已由被告潘××归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