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与喻××、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喻××,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喻××。被告:黄××。原告卢××与被告喻××、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诉称,被告喻××因投资经营所需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喻××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喻××向卢××借款150,000元整。从今年3月份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可被告始终抱着认欠不还态度,归还日期一拖再拖。被告黄××系被告喻××的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喻××、黄××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07年3月31日,被告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两被告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全面反映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31日,被告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喻××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载明。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喻××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喻××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喻××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喻××、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喻××、黄××归还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