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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又名方小龙),农民。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刘红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苟某以苟斌名义应聘到天天热太阳能公司当司机。当日下午,苟某伺机将该公司价值30609元的陕A×××××号长安面包车开回眉县,以1.5万元销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苟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赃物的估价明显偏高。辩护人称苟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苟某能主动退还赃款,并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被告人苟某冒用“苟斌”的驾驶证应聘到灞桥区半坡附近的天天热太阳能公司上班。当日下午,苟某借口回家取行李,将该公司一辆银灰色的陕A×××××号长安微型面包车开回陕西眉县。2月底,苟某经他人介绍,将车辆销赃给白某,但未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获赃款1.5万元。2003年4月12日,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给车主。2009年5月18日,苟某主动投案,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0690元。被害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与被告人就车辆被骗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天天热太阳能公司老板)陈述证明,2003年2月12日上午,“苟斌”应聘到他公司。下午5时左右,“苟斌”借口取衣服被褥,将车开走。又经辨认,指出苟某就是骗车的人。2、任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2月25日左右,“小龙”开辆比较新的陕A×××××号长安面包车到他的修理厂,说要卖,白某想要。因白某和杜某关系好,他就给杜某打电话,让联系细节情况。过了三四天,“小龙”说杜某给他了1.5万元,余下的1.5万元等车档案齐了再给。3、杜某的证言证明,任某担心白某买车时不付现金,让他做中间人。他就联系上白某,白某试了陕A×××××车后,将1.5万元现金交给他,他又交给了苟某。购车时,车的牌照和手续没在车上。当时谈好车款是3万元,但要等过户手续办齐后再付余下的1.5万元。4、白某的证言证明,他想买辆车,任某向他推荐了一辆车况很好的长安微型面包车,通过中间人杜某的联系,买了这辆车,但没有见到车辆的手续。5、提取记录、提取车辆照片证明,2003年4月12日,公安人员从眉县公安局提取到涉案的长安微型面包车。王某书写的领条证明,追回的车辆已发还给车主。6、西安市物价局市价认鉴字(2003)1101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陕A×××××号微型车价值30690元。7、苟某的供述证明,2003年2月,他捡到苟斌的驾驶证,贴上他的照片,应聘到半坡一家卖太阳能的公司当司机。上班的当天下午,他就借机将公司的一辆长安牌银灰色面包车开走了,以1.5万元卖给了任某。任某要了几次手续,他没给。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和讯问笔录证明,2009年5月18日,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明,苟某归案后,退缴了1.5万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上缴至灞桥区财政局。苟某已与被害人就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协议,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10、户籍材料证明,苟某的出生日期。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车辆的价值,鉴定结论与证人任某、杜某、白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予以认定。辩护人虽对赃物估价提出异议,但仅是凭感觉,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原鉴定,故辩护人对于此事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应聘,在上班当天,又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予以变更。苟某能主动投案,供述案件的主要事实,有自首情节,又能退还赃款,并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二、苟某非法所得并追缴的1.5万元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