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裘某、孙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裘某,孙某1,孙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某,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俊天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盛,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慈溪市,(系被告孙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被告:孙某1,女,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慈溪市。被告:孙某2,男,192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裘某、孙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黎明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查封了被继承人孙振强生前登记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辆一辆和慈溪市虞波花园商贸1号楼1084号、1086号两套房屋以及慈溪市古塘春晓1101室房屋、城东新村46号楼202室房屋的房地产。2009年3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孙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4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裘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孙振强于2008年3月1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同年9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同年10月9日,孙振强到原告处要求再借款,并承诺与80万元借款一并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原告考虑为尽早得到款项,又借款40万元给孙振强,并又由孙振强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二次借款合计120万元。时隔一个月后,孙振强又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孙振强于同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110万元。同年12月下旬,孙振强不幸在澳门因突发病死亡。审理中,原告又称,原告与孙振强经朋友介绍相识,并非很好的朋友。孙振强于2008年3月19日欠原告的80万元款项,系原告将自己在慈溪市天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施某,因原告不认识施某而孙振强系介绍人,故约定由孙振强支付原告,再由施某支付孙振强,孙振强约定于次日支付原告20万元,并对余款80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同年10月8日,孙振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遭原告拒绝后,孙振强说如果不借款50万元给他,80万元款项归还有困难,原告只得同意再借款给他。次日即同年10月9日,孙振强就到原告在镇海的碧海云天娱乐有限公司办公室,拿出慈溪“采蝶轩咖啡”店的信笺并写好欠条后,原告从该公司保险箱内的营业款中支取40万元给孙振强。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即时清偿孙振强向原告的借款110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6920元(按年利率6.12%计算利息)。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孙振强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2008年10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孙振强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10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80万元、40万元合计120万元的事实;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孙振强约定应于2008年3月19日支付原告的20万元,于2008年3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车站路储蓄所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孙振强于2008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10万元。被告裘某答辩称:孙振强从未向原告借款。孙振强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欠原告80万元的欠条一份,是因原告无力支付天豪公司三股东1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将其自己在该公司所占5%的股份权益转让给施某,因施某系孙振强介绍又无力支付全部转让款,故由孙振强代施某出具欠条。原告诉称“同年10月9日,孙振强到原告处要求再借款”,不符事实。如果是借款,孙振强应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原告与孙振强不至于混淆借款和欠款的概念;再者,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在自己的银行卡帐户上有100多万元存款。事实是,孙振强于2008年3月19日代施某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后,于次日委托毛某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汇款20万元给原告;同年10月9日孙振强叫陈某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取款30万元后,到慈溪“采蝶轩咖啡”店楼下将10万元借给邹某,并在该咖啡店包厢内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40万元,由孙振强重新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份,是2008年3月19日欠条的延续,但孙振强听信原告未收回80万元的欠条。2008年12月5日,孙振强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2009年1月,原告以天豪公司出具150万元的收条一份为据,起诉慈溪市香榭九号娱乐有限公司(前称天豪公司,以下简称香榭公司),请求归还借款150万元。经香榭公司举证证明,该款系天豪公司代三股东收取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出具的收条后,原告即撤回起诉。虽然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告将收条当借条使用,在本案中又将欠条当借条使用,说明其缺乏最基本的诚信。被告裘某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的交易清单四页、2008年10月9日储蓄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在自己的银行卡帐户内存款余额为106万余元,当天孙振强叫陈某在银行卡帐户内取款30万元,到慈溪“采蝶轩时尚咖啡”店楼下将其中10万元借给邹某,将另20万元在该咖啡店包厢内支付给原告,孙振强不可能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裘某申请,本院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调取了2008年3月20日毛某汇款给原告20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及(2009)甬慈商初字第374号卷宗(主要内容:2009年1月,原告以天豪公司出具150万元的收条一份为据,起诉香榭公司请求归还借款150万元。经香榭公司举证证明,该款系天豪公司代三股东向原告收取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出具的收条后,原告即撤回起诉)。因被告裘某申请,证人邹某、施某、陈某、毛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孙振强、邵维家、邹某系天豪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40%、20%。原告与孙振强经宋XX介绍相识。后原告从孙振强、邵维家、邹某处分别转得20%、25%、5%共计天豪公司50%的股份权益作价30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后原告因不能支付余款150万元,将股份减少至35%,应再支付转让款60万元,但原告又因不能支付,于2008年3月19日将该35%的股份权益以160万元的价款让给施某,由施某支付原告100万元、支付天豪公司原三股东60万元。因施某系孙振强介绍,原告要求孙振强出具欠条,故孙振强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2008年10月9日,邹某向孙振强借款10万元,由陈某在慈溪“采蝶轩时尚咖啡”店楼下交付邹某。证人施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施某与孙振强是朋友关系,经孙振强介绍,原告将上述35%的股份权益以160万元价格转让给施某,约定由施某支付原告100万元、支付天豪公司原三股东60万元。施某支付原告20万元后,剩下80万元由孙振强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施某支付天豪公司原三股东60万元,与孙振强之间也已理直。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陈某与孙振强是朋友关系,那天(指2008年10月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孙振强打电话叫陈某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取款。陈某到银行后,孙振强将银行卡、身份证交与陈某并告诉密码后去信贷部。陈某在该银行柜面取款30万元后,驾驶孙振强的车辆与孙振强一起到慈溪“采蝶轩时尚咖啡”店楼下将10万元借给邹某,并与孙振强一起到该咖啡店包厢内将20万元交给原告,孙振强说还要坐一会,陈某驾驶邹某的车辆离开了。证人毛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毛某在孙振强死亡前为孙振强开车一年余,2008年6月底前的一天下午,孙振强将20万元现金和记载原告姓名等信息的纸条交给毛某,毛某受孙振强委托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汇款20万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2008年3月19日欠条所载80万元,是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将其在天豪公司35%的股份权益,经孙振强介绍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施某,由施某支付给原告100万元、支付给天豪公司原三股东60万元。施某支付原告20万元后,余款暂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要孙振强支付,故孙振强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对证据1中,2008年10月9日欠条,认为原告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宁波市镇海俊天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又陈述其系镇海碧海云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孙振强不可能将借款、欠款混淆,欠条载明的是欠款而非借款;如果是借款,孙振强应当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孙振强出具了欠条,故不存在借款事实;欠条使用的是慈溪“采蝶轩咖啡”店信笺,形成地点在慈溪“采蝶轩咖啡”店,原告陈述借款地点在原告的镇海碧海云天娱乐有限公司办公室,不符合常理;况且同年10月9日孙振强在自己的银行卡帐户内有存款100多万元,不需要去原告处借款;再者,2008年3月19日欠条不完整,欠条的上、下端均已被撕掉。事实是,孙振强于2008年3月19日代施某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后,于次日委托毛某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汇款20万元给原告;同年10月9日,孙振强叫陈某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取款30万元后,到慈溪“采蝶轩咖啡”店楼下将10万元借给邹某,并在该咖啡店包厢内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40万元,由孙振强重新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份,是2008年3月19日欠条的延续。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孙振强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80万元的欠条后,于次日委托毛某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汇款20万元给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孙振强于2008年12月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汇款1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本院调取的2008年3月2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存款凭条一份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374号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邹某的证言,认为与孙振强之间系天豪公司股东关系,证言不可信;对施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陈某的证言,认为不足采信;对毛某的证言,认为与孙振强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虽然属于间接证据,但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所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确认有效和具有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三被告分别为孙振强的妻子、女儿、父亲,均系孙振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振强于2008年12月下旬因突发病在澳门死亡。孙振强、邵维家、邹某系天豪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额分别为40%、40%、20%。原告与孙振强经宋XX介绍相识。2008年1月8日,原告从孙振强、邵维家、邹某处分别转得20%、25%、5%共计天豪公司50%的股份权益作价300万元。当日,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约定于同年2月15日再支付150万元。同年1月23日,原告将股份额减少至35%,尚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为60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15日付清。届时,原告未予支付。同年3月19日,经孙振强介绍,原告将该35%的股份权益以160万元的价转让给施某,约定由施某支付原告100万元、支付天豪公司原三股东60万元。当日,施某支付原告20万元,对余款80万元暂无力一次性支付。经原告、孙振强、施某三人协商一致,约定由孙振强支付原告余款80万元,孙振强与施某之间另行理直,故孙振强出具了80万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次日,孙振强委托毛某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汇款20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60万元。同年10月9日,孙振强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银行卡帐户内有存款106多万元。当日下午,孙振强委托陈某在该行取款30万元后,到慈溪“采蝶轩咖啡”店楼下将10万元借给邹某,并在该咖啡店包厢内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40万元,孙振强又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同年12月5日,孙振强又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汇款10万元给原告。至此,孙振强尚欠原告30万元。而施某与天豪公司原三股东、孙振强之间的款项也均已理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是否向原告借款40万元。按原告陈述“原告与孙振强之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非很好的朋友,至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对80万元欠款逾期分文未还。”,“2008年10月8日,孙振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遭原告拒绝后,孙振强说如果不借款50万元给他,80万元款项归还有困难,原告只得同意再借款给他。”,但孙振强对80万元欠款逾期分文未还,原告再借款40万元给孙振强,不符合常理。按原告陈述“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到原告处要求再借款,并承诺与80万元款项一并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按常理原告应让孙振强将该承诺载明在2008年10月9日的欠条上,但该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日期。对2008年3月19日所载80万元的欠条因为并非借款,故以欠条形式出现,符合常理;但按原告陈述,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向原告借40万元现金,应当出具借条,而孙振强出具的是欠条,不符合常理。按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9日欠条看,该欠条使用的是慈溪“采蝶轩咖啡”店信笺,可推断该欠条的形成在慈溪“采蝶轩咖啡”店,借款地点也在慈溪“采蝶轩咖啡”店;而按原告陈述,孙振强携带慈溪“采蝶轩咖啡”店的信笺,到原告在镇海碧海云天娱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写欠条后借款,不符合常理。按原告陈述,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2008年10月9日孙振强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银行卡帐户内存款余额为106余万元,孙振强不需要远去原告处再借款。按原告陈述40万元巨额现金的来源是原告在上述公司保险箱内的营业款中支取,结合原告对借款的具体时间(究竟上午还是下午,而所有娱乐公司习惯上不在上午营业)不能作合理的说明,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诉称孙振强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还认为:孙振强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欠原告80万元的欠条后,于次日委托毛某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慈溪支行汇款20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60万元;于同年10月9日下午又委托陈某从孙振强自己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银行卡帐户内取款30万元后,与陈某一起到慈溪“采蝶轩咖啡”店包厢内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先在该咖啡店楼下将10万元借给邹某),尚欠原告40万元,孙振强重新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是其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的80万元欠条的延续,并可以推定孙振强未收回该欠条原件。同年12月5日,孙振强又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汇款10万元给原告。因此,孙振强尚欠原告转让款30万元。本院再认为:2008年3月19日,原告将其在天豪公司35%的股份权益全部转让给施某,约定由施某支付原告100万元、支付天豪公司原三股东60万元。当日,施某支付原告20万元后,对余款暂无力一次性支付。经原告、孙振强、施某三人协商一致,约定由孙振强支付原告,孙振强与施某之间另行理直,故孙振强出具了欠原告80万元的欠条,载明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可视为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债务人即施某将债务即8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移给孙振强承受。后施某与天豪公司原三股东、孙振强之间的款项均已理直。上述债务转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有效。因此,孙振强应继续履行支付余款30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并赔偿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因孙振强已死亡,故依法应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三被告在继承孙振强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孙某1、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死者孙振强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孙振强的债务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终了之日止,以金额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刘某;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120元,由原告负担14320元、三被告负担580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黎明审判员 黄科军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