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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乙。被告:陈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川省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2004年12月份,二被告声称自己开办煤矿厂,经营良好且近几年连续盈利,现煤厂因扩大经营需要而急需资金投资。2004年12月2日、同月9日、同月28日和2005年1月6日、同月19日,二被告共向原告五次融资借款,合计现金210000元,二被告口头承诺每年回报率20%,融资款本金3年后偿还,并由被告陈乙出具五张收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融资款,被告却以无资金偿还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乙、陈丙偿还借款21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融资款收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五次向原告融资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乙、陈丙辩称:原、被告之间属合伙投资关系,原告的21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现四村煤厂被关闭,资不抵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毛某某投资的四川省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万甲发(2007)56号万乙市人民政府文件、川府办发电(2007)53号通知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政府发文关闭四川省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的事实。3、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亏损财务状况以及该厂投资人投入资金状况等情况事实。4、证人杨某证言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某系陈甲妻的弟媳妇,其受陈甲委派和被告陈丙等人共同管理煤厂的事实。5、职工工资发放名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陈甲的儿子陈丁、毛某某、杨某作为煤厂管理人员领取工资的事实。6、账目清算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参加煤厂结算,但无结果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担任万乙市长石乡党委书记期间,陈丙在该乡的四村开采煤矿,陈甲、毛某某、陈丙的舅妈等人参与开采,毛某某在矿上搞安全和爆破工作的。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叶某、郑某、陈某甲、高某、李某、黄某、陈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对被告在四川投资办厂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其有参加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煤厂账目清算会议,由于到会人员分歧较大,会议没有结果。证人郑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50000元,在文××过股东会议,当时被告陈丙有将每个人投资搭股的登记表发给每个参加会议的人。证人也参加了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并作为记录人记录了那晚会议情况,由于大家分歧较大,会议没有结果。证人陈某甲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150000。证人的丈夫有参加在文成艺术幼儿园的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高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有参加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有收到投资登记册和投资确认书。证人李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认为四村煤厂是合伙投资企业,其到四村煤厂当过安检员,并投资51000元。陈甲、胡绍利、毛某某均有投资。证人参加过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黄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150000元,是投资在被告陈丙的名下。陈甲有投资210000元,车子折价40000元,合计250000元。证人有参加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证人陈某乙的主要证言为:证人作为股东有向四村煤厂投资,有参加在文××股东会议和在文成县阳光大酒店举行的投资人算账会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四村煤厂的融资款,而不能证明该融资款系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登记为股东,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也没有参与经营。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真实。原告认为证据5没有加盖单位煤厂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及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证人叶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证人郑某、高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被告的投资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不可信,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且上述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据4因证人杨某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等人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万乙市长石乡四村煤厂工商登记为被告陈丙的独资企业,但实际系原告陈甲、被告陈丙和郑某、高某等人合伙投资的企业,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04年12月2日、同月9日、同月28日和2005年1月6日、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五次收取该煤厂的融资款计210000元。2007年8月份因政策原因煤厂被关闭。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等人在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会议室对煤厂帐目进行清算,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没有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本案原告仅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四村煤厂融资款”的收据,而没有提供有关借款的证据,且融资款收据的内容亦证明不了该融资款的性质属于借款。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四村煤厂的合伙关系,虽然四村煤厂在工商登记上为被告个人独资企业,这并不影响四村煤厂的内部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融资款属于四村煤厂合伙投资款的盖然性大于借款。综上,原告因借款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潘丽红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