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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友县与梅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县,梅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友县,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住三门县海游镇王家村新屋片7号。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钧峰,身份证号码:33102219870109003x,住三门县海游镇军民路**号。原告王友县与被告梅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友县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友县起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弟的朋友,原、被告相互认识。2009年7月22日及8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去5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梅钧峰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2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梅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于2009年8月22日归还,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8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梅钧峰向原告王友县借款,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钧峰归还给原告王友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梅钧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梅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