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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克。因本案于2009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克犯走私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克及其辩护人孙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克在温州市鹿城区顺生大酒店1218房间内,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向胡晓午(另案处理)购买“K粉”20包(共计950.2克),并将购得的毒品装入三双白色运动鞋中,后让顺生大酒店服务员陈某帮其邮寄到美国纽约,陈某到邮局邮寄时发现运动鞋内藏有可疑物品,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徐克抓获,缴获“K粉”950.2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克违反禁毒管制走私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克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牟利;邮寄毒品的事实尚未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毒品用于走私。因此,被告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徐克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系偶犯。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徐克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顺生大酒店1218房间内,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向胡晓午(另案处理)购得20包“K粉”,随后将购得的毒品藏匿于三双白色运动鞋内。当日17时许,徐克委托顺生大酒店服务员陈某帮其将三双运动鞋邮寄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陈某随即前往温州市邮政局雪山路营业部交邮,邮政人员例行验视发现该三双运动鞋内藏有可疑物品便拒绝收寄,陈某将邮寄物品带回酒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21时许,徐克返回顺生大酒店时被抓获。经鉴定,缴获的20包“K粉”共计950.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克的供述,供认自己通过朋友“晓峰”联系购买1公斤K粉准备寄给美国朋友“Toni”吸食,后谈好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2009年6月8日13时许,自己在温州市顺生大酒店1218房间付给“晓峰”26000元。约过了两个小时,“晓峰”再次来到1218房间,把买来的20包K粉(重1000克)交给了自己。随后,自己和女友常某到酒店楼下买了三双远步牌白色女鞋便回到1218房间,自己在房间客厅里把买来的20包K粉分装在三双女鞋里面。之后,自己来到酒店总台,给了一个门童1000元邮资费、藏有毒品的三双女鞋及邮寄地址、收件人姓名等,要求其帮忙邮寄到美国纽约市。当日21时许,自己和女友外出吃饭回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徐克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徐克指认案发当日卖给其950.2克K粉的男子“晓峰”就是胡晓午。(2)同案犯罪嫌疑人胡晓午的供述,证实自己老婆的朋友徐克多次要求帮其购买毒品K粉。6月份的一天,徐克在顺生大酒店再次问自己能否弄到1公斤K粉。自己与毒品上家“孔萧”联系,最后谈好1公斤K粉价格人民币26000元。六月份的某日中午,徐克在顺生大酒店交给自己26000元,自己从“孔萧”处购得20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重九百多克)后,返回顺生大酒店将所购毒品交给徐克。“胡晓峰”系自己的别名。(3)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自己陪男友徐克到顺生大酒店楼下买了三双鞋子后返回酒店1218套房,徐克让自己一个人先到套房的卧室去看电视。约十来分钟后,徐克说要到楼下邮寄鞋子,自己继续留在房间。(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自己在顺生大酒店总台值班,1218房间的客人要自己帮他邮寄三双远步牌白色鞋子到美国,还给了邮资费1000元人民币和邮寄地址。在雪山路邮局,自己填好邮寄单,把东西交给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打开其中的两双鞋子检查时,发现鞋内藏有十几包用透明尼龙袋装好的白色粉末便拒绝邮寄。自己拿回了东西,随即回到酒店报案。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陈某指认徐克就是让其邮寄三双白色鞋子到美国的酒店客人。(5)证人施某、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有一个顺生大酒店的服务员来到二人所在的雪山路邮局要求邮寄三双白色的运动鞋到美国。施某在例行检查鞋子时,发现鞋里面装满了用透明尼龙袋包装好的白色粉末,每只鞋都有三、四包,便拒绝邮寄。服务员说是客人要求邮寄的,随后将东西拿回去了。(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徐克处查获K粉疑似物20包(约1公斤),远步牌白色鞋子3双,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只。(7)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20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重950.2克,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克于2009年6月8日晚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护照及中文翻译件,证实被告人徐克的国籍及其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克邮寄毒品事实不成立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系用于走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克将所购毒品藏匿于三双运动鞋内并委托酒店工作人员陈某欲将藏有毒品的运动鞋邮寄出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与证人陈某、常某的证言为证,已足以认定被告人所购毒品系用于走私毒品犯罪。此外,证人陈某、施某及邵某的证言还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根据被告人的委托已将藏有毒品的运动鞋作为国际邮寄物品交付邮政人员验视,基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归责原则,视同被告人将毒品交付邮寄。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为走私毒品出境,将所购毒品藏匿于普通物品内并委托他人交付邮寄,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徐克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毒品被邮政人员拒绝收寄,继而又被公安人员查获,尚未进入海关通关环节,故被告人徐克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等具体情形,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二、查获的950.2克毒品K粉以及用于藏匿毒品的3双白色运动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