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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戎×与范×、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范×,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戎×。被告:范×。被告:王××。原告戎×为与被告范×、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被告范×,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范某某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18日还清,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届时,被告失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范×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无能力归还。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本案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在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请。被告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征事实。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范×理应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保证合同来看,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原告应在借款到期日即2008年1月18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对此举证不能,故被告王××关于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范×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戎×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戎×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旭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