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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化与海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化,海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号,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园区××地××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程甲。被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程乙。委托代理人:鲁××。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09年8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代号:2002-d030801号聚酯预取向丝纺丝项目买卖合同,合同总额2400000元。2002年7月8日,原告方完成某某���安装调试,并有被告方填写的《完工报告单》为证。2003年8月26日,原告与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下称机械厂)吸收合并,约定以2003年8月31日为基准日由原告承继机械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全部合某某后,被告却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某某告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方每年均派人前往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到起诉时止,尚欠原告603206.77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603206.77元及利息损失282000元(暂计:2002年10月30日-2009年4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共计:885206.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被告欠原告货款603206.77元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已经在此基础上又支付了三笔款项,第一笔是海盐华晨化纤有限公司(下称华某某司)多支付的21135元,第二笔是2008年8月4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第三笔是被告代原告支付费用2338.25元,三笔合计53473.25元,因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应该为549733.52元。第二,原告诉请欠款的数额形成不单是2002-d030801号的合同,而是原、被告所发生的五个机械设备项目中的货款,因为原、被告自1996年就已经开始成立买卖合同,共计开办了五个项目,由于某告在所有的被告货款中,其以自己每个项目为核算的,所以原告是放在最后一个项目2002-d030801号项下,而被告是基于五个工程丙所累计下来的欠款。这个欠款的形成是由于某告在2000-d092401号合同项下的工程,在被告设备不能全部拆除的情况下结欠下来的,由于遗留问题,原、被告之间经过长时间的交涉,至今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这个项目存在的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卷绕机中的卷绕头及其机架退给原告,并由原告退回1760000元,但对于16根热辊,原、被告都抱着诚意,想把这个项目完善后再上马的,故把这个16根热辊留在了被告处,这个16根热辊也作为货款,故还欠下549733.52元,这个16根热辊在协议书中没有提到,就如何处理没有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把这些热辊再利用,冲抵货款。第三,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编号为2002-d030801的合同书及技术服务完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的事实;2、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记帐联)三份,总金额是2476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的事实;3、合并公告一份,证明以2003年8月31日为基准日,原告从两个单位合并为一个单位的事实;4、公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告知合并事实,并将发函行为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告单上载明的对服务人员表示满意,并不是说整个设备安装调试是完全符合条件和正常的,只能证明对于安装人员的服务表示满意,对于质量问题被告是有异议的,同时被告认为结欠的货款是整个项目的结欠款,并不是原告认为的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发票收到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催款函。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开给被告的关联企业华某某司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收到华某某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同时证明在华某某司项下多付给原告21135元的事实;2、华某某司及被告发给程甲的函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7日的款项200000元多付了21135元,被告要求将多付款转入被告已付款的事实;3、供应商明细帐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8月华某某司欠款是178865元,在2007年10月份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多付了21135元,故这个帐已经平了的事实;4、原告开给被告的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又支某某告30000元的事实;5、发票原件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338.25元的发票已经交付原告的事实,同时应抵付货款的事实。以上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诉请的603206.77元某某上已经支付和垫付了53473.25元,目前帐面上尚欠原告货款是549733.52元的事实;6、原告的前身和被告的前身签订的编号为:2000-d092401的合同书及其合同修改书各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项目是聚酯预取向丝(p0y)纺丝设备,当时整个设备价格是1202万元���合同签订后,在修改书中增加了一个fdy,因此合同价格增加到1439万元的事实;7、聚酯全牵伸丝(fdy)纺丝卷绕工程丙阶段性总结一份,证明被告8位fdy整改内容,该项目在试验中开发不成功,全机已拆除的事实;8、就2000-d092401合同项下设备遗留问题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不是华某某司,而是被告,当时原告在打印时把被告错打成了华某某司,证明原、被告在全机拆除后就部分设备问题进行协商,在8位fdy设备上,因为原告承认是新产品,存在较多问题,当时被告要求整个设备全部归还给原告,但是后来原告就同意退卷绕头和机架,8位fdy至今双方仍在交涉中,这里也是要说明被告对54万多元至今不付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已经支付53473.25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帐面上尚欠原告货款549733.5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8没有异议,是事实,对于协议书,原告也同意退给被告款项,至于被告所说的涉及到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但协议上写明“至此,有关(2000-d092401)合同及其修改书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今后可能再发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发生与该合同的任何费用。”对于被告要求退回16个热辊的问题,当时原告发给被告的时候不是多给被告的,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想退还给原告抵货款,但原告也没有用处,无论是履行还是付款对合同都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对证据7,上面的内容是打印的,也没有盖章,故原告不能确认,这个是当时在2001年12月31日前期整改的一些东西,不知道被告想要证明什么,但在被告举证的合同、修改书及协议书上都已经说明了。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由于没有原告方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买卖机器设备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除1996年的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外,之后分别先后有编号为2000-d092401、2000-d021701、2001-d00501、2002-d030801的四份买卖合同。其中2002-d030801的合同约定总价为240万元,实际价格为2476000元,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前,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该合同项下原告已开具并交付被告金额为2476000元的发票。2003年7月28日,华某某司(甲方)与原告前身机械厂(乙方)就2000-d092401合同项下fdy设备遗留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00-d092401)《聚酯预取向丝(p0y)纺丝项目,聚酯全牵伸丝(fdy)纺丝项目》及其各修改书所涉及的24位p0y设备和8位fdy设备。由于该fdy设备为新产品,存在较多问题,甲方提出将其卷绕机中的卷绕头及其机架退给乙方,经协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要求,并同意退给甲方176万元。该款项与��方欠乙方的应付款项的一部分相抵,由双方财务对帐后完善结帐手续。至此,有关(2000-d092401)合同及其修改书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今后可能再发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发生与该合同的任何费用。”原、被告确认该协议书上的甲方主体实际应为被告,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合意。另,原、被告确认:就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至今,被告尚有货款549733.52元未予清结。另查明:本案被告提出的16根热辊,系存在于编号为200d092401合同项下。2003年8月31日,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机械厂撤销,其业务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的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继,即本案原告。2005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该函中原告表示就编号为2001-d00501、2002-d030801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尚欠货款971096.41元,并要求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若逾期未支付,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费(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同时在该函中告知被告原告与机械厂吸收合并,机械厂业务及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的事实。原告同时在发函时经北京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49733.52元是系编号为2002-d030801的合同项下所结欠产生,还是基于某、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编号为2000-d092401、2000-d021701、2001-d00501、2002-d030801的四份合同项下所结欠产生。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之诉,虽然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货款并非编号为2002-d030801的一份合同项下所产生,但即使该货款系在原、被告之间长时间内发生的多份合同项下所结欠产生,则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仍然存在,而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合同货款549733.52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的抗辩并不能否定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货款之诉请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733.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货款多余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16根热辊的问题。由于该16根热辊,系存在于编号为2000-d092401合同项下,而对此合同所遗留问题的处理,原、被告曾有过协商,在双方的协议书中,虽然没有具体涉及该16根热辊如何处理解决,但在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有关(2000-d092401)合同及其修改书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今后可能再发生的费用全部结清,今后不再发生与该合同的任何费用。而就该16根热辊是否要退的问题,因即使编号为2000-d092401的合同因16根热辊问题尚未处理完结,则与本案货款给付之诉也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第三,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某、被告之间的最后一份合同(2002-d030801)约定分期付款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2年10月30日前,而被告亦未提出该合同项下货款尚未到期及其他合同项下货款尚未到期的抗辩,因此,��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成立,但由于某告在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已经明确要求被告于2005年12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故该日期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的宽限期,故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起算,原告多余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9733.5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072.62元,合计69080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2元,由原告北京××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79元,被告海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9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