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冬梅与汪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冬梅,汪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钱冬梅,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被告:汪红萍,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坪*号。原告钱冬梅诉被告汪红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冬梅起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汪红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2008年9月14日,被告汪红萍又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红萍立即返还借款24000元。被告汪红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汪红萍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汪红萍到原告处借款24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汪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19日,被告汪红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2008年9月14日,被告汪红萍又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借款后,被告方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钱冬梅与被告汪红萍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成立。被告汪红萍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萍返还原告钱冬梅借款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汪红萍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