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朱兴韩与朱兴韩、姚宏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上音坑村。代表人:汪华俊,系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朱兴韩,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被告:姚宏月,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姚家村***号。被告:郑建法,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郑家村**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为与被告朱兴韩、姚宏月、郑建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军、被告郑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韩、姚宏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起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朱兴韩以承包土石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姚宏月、郑建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72‰,归还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兴韩未归还借款,被告姚宏月、郑建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兴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姚宏月、郑建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兴韩未作答辩。被告姚宏月未作答辩称。被告郑建法答辩称:其签字担保贷款事实,但其是残疾人,没有还款能力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6年6月24日,被告朱兴韩以承包土石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姚宏月、郑建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72‰,归还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郑建法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朱兴韩、姚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6月24日,被告朱兴韩以承包土石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姚宏月、郑建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72‰,归还期限为2007年6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兴韩未归还借款,被告姚宏月、郑建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兴韩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宏月、郑建法为被告朱兴韩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朱兴韩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合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兴韩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分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3月20日止,利息为19459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宏月、郑建法对前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朱兴韩、姚宏月、郑建法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晓明审 判 员 朱伯全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