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潘××。被告:石××。原告潘××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后被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利息4200元,合计742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008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石××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被告石××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支付的4200元应从本金70000元中扣除,剩余本金65800元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应归还原告潘××借款6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人民陪审员 胡 云 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