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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朝洪与戈蓓蕾、陈金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洪,戈蓓蕾,陈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朝洪。委托代理人:蔡安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戈蓓蕾。委托代理人:戈新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金青。委托代理人:戈新华。上诉人张朝洪、戈蓓蕾、陈金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安国,上诉人戈蓓蕾及上诉人戈蓓蕾、陈金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朝洪与戈蓓蕾、陈金青分别于2008年3月7日和2008年4月23日签订二份合同。2008年3月7日的合同约定:烘道长度为18米、单价3800元,2008年3月20日交货;2008年4月23日的合同约定:烘道长度为15米、单价3700元,2008年4月底交货。二份合同约定烘道轨道超过8米按每米260元计算,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交货地址、保修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朝洪交付了二条烘道及配件,共计货款为158260元;戈蓓蕾、陈金青支付了63300元。一审诉讼中,戈蓓蕾、陈金青对二条烘道及配件提出质量鉴定,经鉴定,电镀烤漆烘干烘道现场实测烘道长度为16.6m,与合同约定的18m,相差1.4m,;电镀件水烘道现场实测烘道长度为13.8m,与合同约定的15m,相差1.2m。鉴定最终意见为:电镀烤漆烘干烘道和电镀件供水烘道的质量不符合《瑞峰购销合同》要求,二条烘道均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未能���到行业所需通常使用要求。鉴定费25000元(已由戈蓓蕾、陈金青支付)。张朝洪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戈蓓蕾、陈金青因家庭经营之需,分别于2008年3月7日和2008年4月23日由戈蓓蕾与张朝洪签订烘道合同二份,根据合同约定,戈蓓蕾、陈金青向张朝洪购买烘道,付款方式分别于端午前与农历八月十五日前付货款总额一半以上,余款年底付清,违约按合同法处理。另约定烘道轨道超过8米按每米260元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张朝洪依据供货由戈蓓蕾、陈金青验收后出具收货收据交由张朝洪收执,总货款为158260元。期间,戈蓓蕾、陈金青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货款,除支付63300元外,余款9496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1、戈蓓蕾、陈金青清偿欠款949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戈蓓蕾、陈金青承担。戈��蕾、陈金青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3月份,张朝洪知晓戈蓓蕾、陈金青因电镀生产急需烘道设备而来推销。2008年3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由张朝洪提供烤漆烘道设备的合同,计款68400元,双方还约定烘道轨道如超过8米,每米按260元计算。同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烤水烘道合同,计款60700元。之后,戈蓓蕾、陈金青收张朝洪电镀挂具,计款19800元。2008年5月,两条烘道由张朝洪安装,但设备无生产合格证、质量保修单等,且该烘道设备不能进行正常的烘干,虽经张朝洪多次来人进行改进,均无法达到最基本的烘干状态,不得已戈蓓蕾、陈金青又向他人购买一条烘道安装在二楼。由于张朝洪的烘道不能正常工作,故除支付73300元后,余款戈蓓蕾、陈金青要求在改进至可作程度后予以支付。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7日、4月23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驳回张朝洪的诉讼请求;2、张朝洪返回货款73300元,安装在戈蓓蕾、陈金青处的烘道设备由张朝洪拆除运回;3、本案诉讼费由张朝洪承担。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戈蓓蕾、陈金青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朝洪退回两条烘道多计算的款项9760元;2、张朝洪支付两条烘道重修至可用状态的费用30000元;3、赔偿修理期间经济损失10000元;4、鉴定费25000元由张朝洪承担。张朝洪针对戈蓓蕾、陈金青的反诉一审期间辩称:两条烘道没有质量问题,烘道经张朝洪安装、戈蓓蕾、陈金青进行验收后使用至今,戈蓓蕾、陈金青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烘道的质量已得到他们的认可。如果有质量问题,戈蓓蕾、陈金青应在六个月内提出,且戈蓓蕾、陈金青自认烘道经过改装,所以烘道若有质量问题,张朝洪也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戈蓓蕾、陈金青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朝洪与戈蓓蕾、陈金青签订的���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朝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烘道及配件,戈蓓蕾、陈金青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共发生的货款为158260元,扣除戈蓓蕾、陈金青已支付63300元,余款94960元戈蓓蕾、陈金青应当给付,但张朝洪交付的电镀烤漆烘干烘道与合同约定相差1.4m,电镀件水烘道与合同约定相差1.2m,戈蓓蕾、陈金青要求退回货款9760元,应予支持。张朝洪要求戈蓓蕾、陈金青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因张朝洪交付的烘道及配件的质量未能达到行业所需通常使用要求,戈蓓蕾、陈金青据此抗辩成立,故对张朝洪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朝洪认为烘道及配件的质量鉴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定费25000元由张朝洪负担。对于张朝洪交付的二条烘道存在质量问题,戈蓓蕾、��金青在合理期间有权要求张朝洪赔偿所造成经济损失,但戈蓓蕾、陈金青提供的报价单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要求张朝洪支付二条烘道重修费用30000元及修理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戈蓓蕾、陈金青支付张朝洪货款85200元;二、鉴定费25000元,由张朝洪负担,因戈蓓蕾、陈金青已垫付,张朝洪应支付戈蓓蕾、陈金青250**元;三、第一、二项相抵后,戈蓓蕾、陈金青应支付张朝洪60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四、驳回张朝洪和戈蓓蕾、陈金青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9元,由张朝洪负担669元,戈蓓蕾、陈金青负担2570元。上诉人张朝洪、戈蓓蕾、陈金青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诉人张朝洪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程序合法明显错误。首先,该鉴定系在没有通知张朝洪到场确认鉴定标的物及共同参与现场鉴定的情形下出具的。其次,鉴定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戈蓓蕾、陈金青对烘道验收后一直在使用,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烘道调试合格交付使用至鉴定之日已经一年多时间,鉴定报告认为标的物制造完毕后,至今仅有半年左右时间,属新购设备,这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认定二烘道长度相差1.4m和1.2m也是错误的。首先,该鉴定报告所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没有经过张朝洪确认,烘道长度的实测丈量也没有通知张朝洪到场确认。其次,二条烘道从交付使用至今事实上并没有出现所谓的质量问题。第三、戈蓓蕾、陈金青亦擅自对二条烘道进行了改装。3、���鉴定过程没有通知张朝洪参与的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在张朝洪方。二、由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明显不真实,因此鉴定费用25000元由张朝洪负担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戈蓓蕾、陈金青针对张朝洪的上诉辩称:根据法院的记录,鉴定勘验当时是有通知张朝洪的。张朝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涉案的鉴定结论非常符合客观事实,整个烘道并没有经过改装过,只是传送方面稍微作了一下改动。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烘道长度是短了。戈蓓蕾、陈金青只要求烘道达到能用的标准即可。上诉人戈蓓蕾、陈金青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戈蓓蕾、陈金青提供的更换、修理二烘道所需30000元费用的报价单是错误的。一、该报价单系专业单位出具,最能证明其专业程度的就是成功提供了另外的一条烘道。二、该二烘道已经张朝洪多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根据该报价单更换部分部件可以达到使用要求,这是前提也是真实的承诺。三、报价单中的所有另部件均为市场价格,可以进行查对。综上,原审法院不支持戈蓓蕾、陈金青要求张朝洪承担两条烘道修理费用及修理期间造成的停工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驳回戈蓓蕾、陈金青诉讼请求部分的主文,支持戈蓓蕾、陈金青要求张朝洪承担修费用及停工损失40000元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朝洪负担。针对戈蓓蕾、陈金青的上诉,张朝洪辩称:戈蓓蕾、陈金青主张两条烘道存在质量问题及停工损失、更换零部件需要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张朝洪起诉前,戈蓓蕾、陈金青对质量问题根据没有提出过异议。至于烘道的长度,在验收时双方��已经过丈量,戈蓓蕾、陈金青当时也没有就此提出异议。戈蓓蕾、陈金青提供的报价单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涉案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于2009年3月31日对烘道进行现场勘验系由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到场进行的,同时鉴定机构也已经通知委托单位即原审法院派人到场见证,此外,原审法院在说明函中还证实鉴定单位在现场勘验前已经电话通知张朝洪到场,因此,涉案鉴定结论的现场勘验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张朝洪提出涉案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烘道的长度及质量、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张朝洪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影响其证据效力的情形存在,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张朝洪主张鉴定结论内容不实、烘道长度不存在短缺及烘道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烘道经司法鉴定确实存在长度短缺、性能未能达到行业所需通常使用要求的瑕疵,原审法院由此判令张朝烘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正确的,张朝洪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戈蓓蕾、陈金青提供的烘道维修报价单非权威机构或鉴定机构所出具,且报价所称的“加装及整改”的内容是否为修复鉴定结论所提出的质量瑕疵所必须亦未经权威机构确定,原审法院因此没有采信该报价单并不无当。戈蓓蕾、陈金青提出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报价单错误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张朝洪负担835元,戈蓓蕾、陈金青负担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