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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114号原告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室。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戴××。原告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诉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某设需临时周转为由,向某告请求借款。原告于2008年9月8日、9月24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合计27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1.5%。上述借款均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详见证据)。现被告未还款付息,且原告无法与其联系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30120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息按约定月息1.5%计算:a、2008年9月8日借据利息=12万×7个月×1.5%+12万元×22天×0.05%=13920元;b、2008年9月24日借据利息=15万×7个月×1.5%+15万元×6天×0.05%=162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27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鉴于实际操作方便,现原告在并不增加本次诉讼中对被告的标的额情况下,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并支付上述借款27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其余请求不变。被告戴××未进行答辩。原告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二份。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抗辩的权某,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戴××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某告借款27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由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足以成立。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要求,本院应予准许;其利息支付虽未约定期限,因部分借款至今未满一年,原告关于对利息的分段计算和支付及其变更事项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以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借款270000元及利息3012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利率按约定的1.5%计算),并支付上述借款27万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戴××负担。此款汇××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司已向本院交纳,由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蒋天明人民陪审员  沈荣来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