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葛建林与赵玉晴、上海赛甲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林,赵玉晴,上海赛甲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葛建林。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赵玉晴。被告:上海赛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金学。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徐坚。原告葛建林与被告赵玉晴、上海赛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甲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赛甲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晴、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赵玉晴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嘉善县320国道,与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晴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371.50元;2、判令被告赵玉晴、赛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25.50元;2、判令被告赵玉晴、赛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扣除上述交强险余款6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甲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认为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偏高,要求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为甲、乙、丙三车相撞,甲乙分别负事故全部责任,乙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3、原告医药费请法院审核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348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认可3个月;4、修理费要求原告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施救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玉晴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赛甲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赵玉晴、赛甲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嘉善县魏塘镇狼山机械锯链经营部的业主。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39166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赵玉晴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建林无事故责任、高广青对自身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PDDH200831010065004580)。证明:赵玉晴驾驶的沪A×××××货车交强险投保在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含出院小结)、用药清单1份2页、医疗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以及花费医疗费5718.50元。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无异议。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无异议。6、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2份。证明:保险公司推定原告的车辆全损,确定损失金额为65000元。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无异议。7、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休假时间165天(2008年11月4日-2009年4月15日)。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无异议。8、交通费发票56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需交通费287元。经质证,被告赛甲公司认为按照公交车的发票认可,对于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赛甲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单号:PDDH200831010065004580)。证明:沪A×××××中型普通货车商业险投保在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事故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赵玉晴向交警大队预交了事故暂存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在交警队支取钱款。被告赵玉晴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8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损伤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及治疗的次数、距离,可按原告诉请核定287元。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1月4日10时5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320国道地方。被告赵玉晴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在嘉善县320国道,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高广青又追尾碰撞被告赵玉晴驾驶沪A×××××中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晴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建林无事故责任、高广青对自身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无法修理,保险公司推定原告的车辆全损,确定损失金额为6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玉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赛甲公司。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单号:PDDH200831010065004580。被告赵玉晴在事发后交到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18.50元,2、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3、护理费71元/天×8天=568元,4、误工费为71元/天×161天=11431元,5、交通费287元,6、施救费600元,7、车辆损失费65000元,以上合计83724.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玉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赛甲公司,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赵玉晴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建林无事故责任、高广青对自身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与高广青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5718.5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行直接赔付误工费11431元、护理费568元、交通费28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2000元;以上合计赔付人民币20124.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63600元由被告赵玉晴承担。被告赵玉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沪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赛甲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赵玉晴与被告赛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赵玉晴与被告赛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予以更正,可以按被告方认可的金额计算。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保险公司推定原告的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65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葛建林人民币201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玉晴与被告赛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葛建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3600元,被告赵玉晴交至嘉善县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款20000元由原告领取,余款43600元,被告赵玉晴与被告赛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3元(原告已预交1824元),减半收取951.50元,由原告葛建林负担5元,被告赵玉晴与被告赛甲公司负担9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