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宣奇霞与王建苗、王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苗,王美平,宣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平。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奇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锋、石哲伟。上诉人王建苗、王美平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24日及2008年3月5日,被告王建苗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宣奇霞借款各15万元,合计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该院认为,原告宣奇霞与被告王建苗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建苗向原告宣奇霞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平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宣奇霞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苗、王美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苗、王美平应共同归还原告宣奇霞借款3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建苗、王美平负担。上诉人王建苗、王美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苗与被上诉人宣奇霞之间有合法借贷关系,显属错误。上诉人王建苗与被上诉人宣奇霞之间并没有合法的借贷关系,事实上该借款系上诉人到宣奇霞和其丈夫张国贤组织的赌博场里参与赌博时所欠下的,借条既没有利息约定,也不是短期借款,而是可以分三年还清的约定。2、一审对有明显涂改的借条认定有效证据也显属错误。两份借条都约定了归还期限,但归还期限都被划掉,取消上诉人本该享有的归还期限,被上诉人在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为的情况下,该借条真实性最终不能加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宣奇霞在审理中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这由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2、上诉人认为系赌博欠下的赌债,但(2009)绍诸刑初395号案卷中没有认定该借款是赌债,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是去江苏办厂,交付给其的是现金,双方之间是好朋友,所以没有约定利息。3、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认为借款在三年之内还清,借条给被上诉人后不同意其的要求,当时就将还款期限划掉了,并不是对欠条的涂改,借条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建苗在二审期间提供(2009)绍诸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赌债。被上诉人宣奇霞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丈夫与上诉人曾共同赌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是赌博的款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宣奇霞出借给上诉人王建苗的款项为赌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宣奇霞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既是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上诉人王建苗对二份借据的出具并无异议,现主要争议的是该二份借据的款项是否系赌博之债的问题。从一、二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看,被上诉人宣奇霞并未参与赌博,上诉人提供的(2009)绍诸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亦未确认该笔款项系赌博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建苗认为该借款系赌博之债,显然缺乏依据,对其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借条中对还款期限虽有划掉痕迹,但该还款期限是由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被上诉人在不同意上诉人的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划掉该部分内容也是符合情理的,并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建苗、王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雪伟审判员 黄信康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