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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村。法定代表人:钱××。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12月21日及2009年2月9日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44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38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购销合同3份,售货确认书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计款184447.55元,合同约定在被告方收到货物后30日及时支付货款。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84447.55元货物,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380.62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84447.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80.62元,合计19182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7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