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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浩洋与陈章良、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洋,陈章良,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090号原告:周浩洋,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燕,律师。被告:陈章良,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被告:吕波,江西省九江市人,居民,住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原告周浩洋为与被告陈章良、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陈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浩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3月间,被告方因资金周转所需,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出具借条二份,后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章良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另40000元是赌场内向原告高利息借款。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现无法归还。被告吕波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浩洋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章良对其辩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陈章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被告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陈章良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章良与被告吕波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2月、3月,被告陈章良向原告周浩洋借款70000元,并于2009年7月1日出具借条2份,约定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章良向原告周浩洋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中本金50000元的约定利息及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债务系被告陈章良、吕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周浩洋起诉要求被告吕波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陈章良辩称其中40000元借款系赌场内向原告所借,被告对其辩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良、吕波应归还原告周浩洋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依法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陈章良、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