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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杨××。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1号楼403c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为与被告宁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日,被告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力邦××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反诉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膜包装袋12000个,单价3.55元/只,包装袋总计42600元,版费3000元,合同总货款金额共计45600元;双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确认样后预付总货款的30%定金,余款在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延期付款,按总货款3%/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5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含版费)356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9612元(自2008年4月25日暂计至2009年1月25日,以后违约金仍按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按照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所以被告无需付款。2008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隐瞒了双方在2008年4月18日订立了《补充协议》等事实。原告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天××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复膜包装袋,数量为12000个,合同金额为45600元。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未依约在2008年4月9日将样品提供给反诉原告。经反诉原告催告,反诉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才将样品寄到。因寄到的样品不合格,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重作样品,反诉被告却要反诉原告先付10000元才肯重作,反诉原告无奈之下于当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0000元。因反诉被告收取10000元后迟迟不交重作的样品,2008年4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了交货日期和付款日期,并约定了逾期交付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同日从反诉被告处带回其按照原不合格样品已经制作好的产品377只,用于向客户解释产品质量,以便客户能接受产品。但嗣后至今,反诉被告并未向反诉原告交付产品。本案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但反诉被告未能交付合格样品与产品,其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4月3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8661.65元(已扣除377只产品计1338.35元的货款),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1200元;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力邦××辩称:一、反诉原告完全是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反诉被告已经于2008年4月22日前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也接收了发票,因此反诉被告并不存在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部分事实存在自相某某情况:1、反诉原告在反诉状第一段中认为样品不合格,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要求无奈下才支付了1万元,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按照双方的购销合同,定金是在确认样品之后支付,被告已经支付了定金就表明了对样品是没有异议的,所以反诉原告现在说对样品有异议,是自相某某的。2、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明知样品不合格仍在制作产品,我方认为是毫无依据的,正常的企业不可能在明知样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制作产品,另外,反诉原告也不可能像反诉状中陈述的还带回部分产品,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3、反诉原告在双方发生交易以后,到目前为止,将近一年半的时间,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有关交货数量和交货质量的异议,并且其已经接收了反诉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提出过相关异议。综上,因此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力邦××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系传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对付款期限、质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其中质量异议约定是收到货物后3日内提出,付款期限是确认样品后支付30%定金。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具发票42600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天××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履行时间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出货单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提取377只产品的事实3、催货通知三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催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补充协议上也约定付款前由反诉被告将发票交至反诉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从未收到过。反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4月3日,力邦××与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公司向力邦××购买复膜包装袋12000个,单价3.55元/只,包装袋总计42600元,版费3000元,合同总货款金额共计45600元;双方约定提出质量异议时间在收到货物后三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确认样后预付总货款的30%定金,余款在被告收到货物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延期付款,按总货款3%/天支付违约金。2008年4月10日,天××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2008年4月21日下午五点钟前供方再交6000只包装袋;2008年4月23日全部货物发齐。并约定需方在2008年4月22日上午支付货款21300元,2008年4月24日上午支付14300元;并约定付款前应把增值税发票交至需方。合同签订后,力邦××按天××公司要求提供了货物并于2008年4月24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公司也收取了该发票。但天××公司尚欠货款35600元至今未付。力邦××遂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天××公司亦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力邦××与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虽然现力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根据双方间的约定以及天××公司确认收到力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视为双方间的交易已经完成。天××公司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力邦××之诉,应予支持。而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公司支付给力邦××货款人民币35600元。二、天××公司支付给力邦××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612元(自2008年4月25日暂计至2009年1月25日,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45212元,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合计人民币1631元,由被告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