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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与覃莉、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覃莉,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张涛。被告:覃莉。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国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以下简称建行天水支行)为与被告覃莉、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天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莉、景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天水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覃莉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份,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香槟之约园祥运路8号1层商106、107、108室的房屋,借款金额分别为1990000元、1340000元、1380000元,合计47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具体按基准利率执行。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覃莉委托原告扣款,扣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被告覃莉以其所购杭州市香槟之约园祥运路8号1层商106、107、108室的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景园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无论原告有无其他担保,其均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覃莉未能严格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多期拖欠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3584835.46元;2、被告覃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31469.73元(暂计至2009年7月27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3、被告覃莉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产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8737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杭州市香槟之约园祥运路8号1层商106、107、108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支付原告上述债权);5、被告景园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天水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园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杭州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三份、抵押人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杭州市香槟之约园祥运路8号1层商106、107、108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5、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结清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覃莉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覃莉、景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建行天水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被告景园公司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景园公司愿意为2006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建行天水支行与因购置座落于拱墅区祥园北路与祥园东路交叉口(香槟之约)项目所属之商业用房房产而与建行天水支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7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建行天水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建行天水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景园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建行天水支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被告覃莉、景园公司签订的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约定,覃莉及景园公司出现任一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建行天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覃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覃莉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建行天水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06年4月24日,被告覃莉将其向被告景园公司所购买的杭州市香槟之约园祥运路8号1层商106、107、108室的预售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3月起被告覃莉出现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现象,截止2009年7月27日,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为3584835.46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为31469.73元。2009年8月3日,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8737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被告覃莉、景园公司签订的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建行天水支行与景园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覃莉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天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覃莉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原告建行天水支行与被告覃莉、景园公司签订的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建行天水支行与景园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景园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的担保,且无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建行天水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景园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建行天水支行要求被告景园公司对被告覃莉应归还及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莉、景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本金3584835.46元。二、被告覃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1469.73元(利息计至2009年7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覃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8737元。四、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莉追偿。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对被告覃莉抵押的杭州市香槟之约园祥运路8号1层商106、107、108室的房屋(杭州市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号:杭房押字064028415号、杭房押字064028416号、杭房押字064028417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0元,由被告覃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我院),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