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利明与黄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明,黄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31号原告:朱利明,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619760908513x,住浦江县大畈乡海红村田后蓬66号。被告:黄生伟,26197906275116,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夏明村夏黄**号。原告朱利明诉被告黄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期为十天,利息按照每天28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黄生伟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生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生伟向原告朱利明借款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利明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