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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王××、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59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被告倪××。原告沈××诉被告王××、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8年2月6日,沈××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沈××借款人民币51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若王××到期未按时结清本息,则从次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王××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王××、倪××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对原告的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王××、倪××归还借款人民币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王××向沈××借款人民币51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王××于2008年2月6日收到沈××人民币51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王××、倪××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2月6日,王××因短期资金需要,向沈××借款人民币51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若王××到期未按时结清本息,则从次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由王××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到期后,王××、倪××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王××、倪××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归还借款。王××、倪××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要求王××、倪××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5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2620元,由被告王××、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 重审 判 员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金 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