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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宏彬与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彬,王海军,江大勇,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梁玉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汴行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宏彬。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海军。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大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栗克难,镇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梁玉亭。李宏彬诉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李宏彬及一审第三人王海军、江大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军、江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玉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杞城政处(2008)第7号关于梁玉亭与李宏彬、江大勇、王海军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决定争议地东西宽7.35米(与李宏彬原后墙同宽向南平行移至10.7米处),南北长14.1米(李宏彬原后墙向南丈量至10.7米处定点,从该定点向南丈量至14.1米处),由梁玉亭使用(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宏彬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杞县城关镇北门大街北关吊桥东南角,第三人王海军、江大勇开发的“河畔家园”小区内。争议地系第三人梁玉亭的祖遗宅基,与原告李宏彬之父李运峰(已故)宅基南北相邻,第三人梁玉亭居南,李运峰居北。争议地上原有第三人梁玉亭房屋两间,1954年房屋倒塌,争议地闲置,后原告之父李运峰将第三人梁玉亭闲置的宅基地占用。1997年7月18日,第三人梁玉亭与李运峰、东邻李春元就第三人梁玉亭的宅基地边界由郭新章执笔立下证明:关于梁玉亭的宅基问题,特作如下证明,此宅基以李金良(李运峰之子)屋山为界往东为柒米叁拾伍公分,北边以李运峰老院墙为界往南至路边,特此证明。1988年1月5日的第三人梁玉亭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显示:户主姓名梁玉亭,宅基地座落位置北门大街154号,东西长7.4米,南北长14.1米,东邻李春元、西邻李金良、南邻空地、北邻李运峰。2008年4月,原告未经第三人梁玉亭许可,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私自将其占用第三人梁玉亭的宅基地置换给第三人江大勇、王海军搞房地产开发。现第三人梁玉亭的宅基地东、西、南均临空地,北侧一部分已被第三人江大勇、王海军开发的楼房所占用。2008年11月,第三人梁玉亭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杞城政处(2008)第7号关于梁玉亭与李宏彬、江大勇、王海军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决定争议地东西宽7.35米(与李宏彬原后墙同宽向南平行移至10.7米处),南北长14.1米(李宏彬原后墙向南丈量至10.7米处定点,从该定点向南丈量至14.1米处),由梁玉亭使用。第三人李宏彬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杞政复决(2009)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杞城政处(2008)第7号处理决定。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杞城政处(2008)第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杞城政处(2008)第7号关于梁玉亭与江大勇、王海军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李宏彬、江大勇、王海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应当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判决也未对此进行审查显属不当。2.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5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坍塌已五十五年,空地由上诉人使用二十余年,如果确权也应归上诉人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杞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上诉陈述无事实、法律依据,完全是个人主观臆断。2.被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梁玉亭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9条、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争议地上房屋倒塌后,被上诉人一直行使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并在争议地上栽种有树木。2.杞城政处(2008)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系梁玉亭祖遗宅基,上诉人李宏彬现住宅基系其父李运峰遗留,李运峰生前亦认可争议土地归梁玉亭使用暂由其借用的事实,并于1997年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对该事实予以界定,梁玉亭、李运峰、李金良、李春元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亦能印证该事实。李宏彬没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件,其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并不代表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李宏彬上诉称争议土地应确定给其使用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李宏彬的合法权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上诉人李宏彬、江大勇、王海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李宏彬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宏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松审判员  梁 坤审判员  王智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