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全良观与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良观,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全良观。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宏伟。原告全良观诉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嘉善宏建箱包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支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发生箱包绣花加工业务关系,截至2009年5月,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35411.30元,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与被告对账,被告虽确认欠款事实但却拒绝签字或盖章也不同意立即付款,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5411.3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2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加工货物的时间、规格、数量及价款35411.30元等事实。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笔录二份及被告单位考勤卡十五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收货的签字人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与本案所调取笔录和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完成箱包的绣花加工业务后,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5411.30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调查笔录、考勤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佳阳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全良观价款354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