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秀峰与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峰,胡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陶秀峰,身份证号码:33262219560108004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康乐新村4幢2单元201室。被告:胡玉玲,身份证号码332622195610190043,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钟山新村134号。原告陶秀峰与被告胡玉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秀峰诉称,被告胡玉玲在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8年又续借20000元,合计共借款6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0.8%,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胡玉玲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陶秀峰与陶秀飞系同一人及被告胡玉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玉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胡玉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陶秀峰诉称的事实一致。但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玉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胡玉玲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秀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