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卡梦诗服饰有限公司、陈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卡梦诗服饰有限公司,陈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金鳞花苑2幢6楼。法定代表人:陈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丰,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卡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黎明工业区26号。法定代表人:林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捷,黎明西路45弄10号。原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卡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梦诗公司)、陈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梦诗公司、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汇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贸易公司,被告卡梦诗公司生产外贸服饰,而自身无进出口经营权,因此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卡梦诗公司负责出口货物的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原告负责出口货物的报关、运输和国际结算事务,并就预付款、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原告按贸易总量收取利润的比例作了约定。被告陈捷系被告卡梦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子,2008年7月17日,被告陈捷个人出具《保证函》,表示为被告卡梦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协议书和约定书担保,若卡梦诗公司无能力承担协议书和约定书所述的责任和义务,陈捷将替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卡梦诗公司称缺乏生产资金,向原告借款,为使双方达成的协议顺利执行,原告同意借款,原告向被告卡梦诗公司出具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约定书,该约定书约定:如卡梦诗公司接受信用证所有条款,要求原告向银行采取“打包项下”资金“贷款”,或由原告予以垫付,其风险或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卡梦诗公司承担,“贷款”利率为0.75%,被告卡梦诗公司同意并在约定书上签字盖章,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7月29日及8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付款、中国银行银行本票转给被告卡梦诗公司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及1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被告卡梦诗公司在借款之后,于2008年9月29日、10月9日、10月27日通过原告账户分别将货款12359.61美元(按当日牌价折合人民币84057.71元)、31852.96美元(折合人民币217310.45)、7110.55美元(折合人民币48494.66元),合计为人民币349862.82元作为还款归还给原告。至2008年10月27日止,被告卡梦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450138元,利息为17357元,此后被告卡梦诗公司就一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捷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卡梦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138元并按月利率0.75%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至2008年10月27日止利息累计为人民币17357元,自2008年10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2、要求被告陈捷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卡梦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138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卡梦诗公司工商登记状况、被告陈捷身份证,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卡梦诗公司货物出口贸易合作关系。4、约定书二份,中国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二份、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卡梦诗公司间的借款关系。5、保证函,证明被告陈捷对本案诉争承担担保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会计凭证三份,证实被告卡梦诗公司已经归还原告人民币450138元的事实。被告卡梦诗公司、陈捷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卡梦诗公司、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嘉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卡梦诗公司在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后,于2008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9日三次将货款合计为人民币349862.82元作为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嘉汇公司与被告卡梦诗公司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卡梦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捷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卡梦诗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卡梦诗公司、陈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卡梦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138元,并赔偿原告温州市嘉汇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二、被告陈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6元,由被告卡梦诗公司、陈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