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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湖市××街道××料厂、平湖市××街道××料厂与被告嘉善××箱包有限与嘉善××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街道××料厂,平湖市××街道××料厂与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嘉善××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平湖市××街道××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马厩村××组。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支××。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谢××。原告平湖市××街道××料厂与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向某告购买pe胶带133130只,价值33714.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笔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3714.5元货物的事实。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嘉善县国税局调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714.5元的诉讼请求,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箱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平湖市××街道××料厂货款33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