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与黄××、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黄××,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尹××。被告黄××。被告罗××。原告尹××诉被告黄××、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被告黄××于2008年10月5日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罗××担保。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待证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罗××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署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予归还,被告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尹××借款2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