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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施××。被告:张××。被告:杨××。原告施××与被告张××、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张××由被告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向施××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张××未能归还,被告杨××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杨××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的身份证、被告杨××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由被告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杨××担保向原告施××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被告杨××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