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约定借款利率为20‰,六个月归还本金,利息按季支付,由俞某琴担保。被告陈乙又于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正,约定二个月内归还,由俞某琴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乙立即归还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5月8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剩余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陈乙分两次借款人民币计10万元,其中3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0‰,另外7万元没有利息。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3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季某;另7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被告陈乙对3万元的借款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乙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3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对7万元的借款要求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0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外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