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47号原告:许××。被告:陈××。原告许××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以作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三个月,由俞某琴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按月利率15‰已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因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息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17日,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3月17日开始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双方无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归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2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