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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潘××。原告杨××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未作答辩。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之证据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潘××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借款后逾期不还,显为不当,应承担���时还清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应返还杨××借款本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