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与董×、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董×,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夏××。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董×。被告:鲍××。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夏××与被告董×、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鲍××及被告董×、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由被告鲍××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金秋住宅区2幢5梯502室的房产作抵押,并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董×、鲍××答辩称,向原告夏××借款100000元事实,但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1000元,愿意马上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夏××提供二被告书写的��条原件一份,他项权证一份。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利息2分半”系原告事后添加,其他无异议。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手机短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系被告归还向原告另外借款3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曾有其他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和鲍××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夏××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夏××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董×、鲍芬某某率两分半2008年10月9日电话号码150××××6458、8176×××8”。借款后,被告鲍××于2008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5000元,2009年1月20日给付原告4000元,同年3月30日给付10000元,同年4月9日给付4000元,同年5月14日给付4000元,同年6月19日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鲍××向原告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董×、鲍××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25‰计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对支付29000元不能明确为支付利息还是归还借款本金时,应先扣除到期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利息按25‰计算明显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的29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9108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借款本金91083元从2009年6月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夏××负担360元,由被告董×、鲍××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芝附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1、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支付5000元,应属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利息5000元。2、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给付4000元,应先扣除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3500元,其余500元属归还借款本金。3、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给付10000元,应先扣除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5833元,其余4167元属归还借款本金。4、2009年4月9日给付的4000元,应先扣除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9日利息833元,其余3167元应属归还借款本金。5、2009年5月14日给付的4000元,应先扣除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利息2917元,其余1083元应属归还借款本金。6、2009年6月19日给付的2000元,应先属2009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7日的利息。综上,在归还29000元中应先扣除利息20083元,其余8917元应属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