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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炳正与颜文斌、屈文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正,颜文斌,屈文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郑炳正,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606005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洲新村10幢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文斌,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11200012,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百合家园8幢1单元102室。被告:屈文桔,,身份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砚池巷109号。原告郑炳正与被告颜文斌、屈文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炳正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斌、屈文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炳正起诉称,被告颜文斌因经济周转困难,经原告亲戚介绍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并由颜文斌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颜文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被告颜文斌、屈文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文斌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颜文斌、屈文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颜文斌、屈文桔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4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日,被告颜文斌向原告郑炳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炳正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颜文斌欠原告郑炳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颜文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文斌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文斌、屈文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炳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颜文斌、屈文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