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与陶××、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陶××,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吕××。被告:陶××。被告:郑××。原告吕××与被告陶××、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陶××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郑××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陶××均以无钱为由未清偿。现要求被告陶××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陶××未作答辩。被告郑××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属实,我会尽早找到被告陶××,让其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被告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其对该证据的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当事人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吕××要求被告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郑××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陶××负担,被告郑××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胡建岳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自